起 诉 书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鹤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山市******。2018年1月3日因犯盗窃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2019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凌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某甲的粤J*****摩托车电池(统一力牌YTX7A-BS型,估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害人张某某车牌粤J*****摩托车电池(德飞牌12N9-BS型,)、被害人李某甲的粤J*****摩托车电池(遠能牌MB YT7L-BS型,估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之后又去到**楼下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容某某的粤J*****摩托车电池(环都Fael MB YT7A-BS型,估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
2、同日,被告人凌某某又去到**楼下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曾某某粤J*****摩托车电池(领一牌YT6.5-MF型,估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
3、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去到江门市江海区**楼下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李某乙的粤J*****摩托车电池(统一力牌YTX7A-BS型,)、之后又去到被害人翠园里8号之四楼下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乙的粤J*****摩托车电池(统一力牌YTX7A-BS型,估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
4、2019年10月18日至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去到江门市江海区**楼下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的粤J*****摩托车电池(彬琪牌YT7L-BS型,估价值人民币20元)、被害人郑某某的粤J*****摩托车电池(考林牌YTX7A-BS型,估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凌某某共计盗窃摩托车电池9块,价值210元。
2019年10月19日凌晨1时42分左右,公安机关在江门江海区**旁路边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摩托车电池等物证;
2.扣押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容某某、李某甲、曾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
6.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1月3日被告人凌某某因盗窃被处行政处罚,不属于累犯,但可以适当考虑增加量刑。但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并且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乐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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