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8 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2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8 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0时34分,开封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开封县**乡**KTV内有人打架,开封县公安局指派西姜寨派出所民警韩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到**乡**村**KTV 现场后,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酒后对韩某某、刘某某等人辱骂、殴打,在将刁某某、王某某依法传唤回派出所路途中,刁某某、王某某在警车上又对韩某某、刘梦薇某某,致使韩某某、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及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对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妨害公务的情况;5. 鉴定意见:证实了出警人员的损伤程度;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及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七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至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志强
2019年11月29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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