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9********,汉族,初中毕业,住漯河市源汇区**乡**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漯河市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行山路与柳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测报告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立业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