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杰,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街**号**宿舍**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杰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杰在漳浦县绥安镇**酒吧消费时与该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殴打致轻伤,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杰为了得到**酒吧的民事赔偿,先后2次到漳浦县绥安镇**酒吧故意毁坏酒吧音乐设施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杰到漳浦县绥安镇**酒吧,故意毁坏先锋牌打碟机1台、黑白根人造石桌面12片、LED充电吧台灯(沙漏)5台、LED充电吧台灯(葫芦)5台。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686元。
2.2018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杰到漳浦县绥安镇**酒吧,故意毁坏先锋牌打碟机璃1台、灯光控制台1台、舒尔牌无线麦克风1个、苹果牌电脑1台。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839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杰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3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刘杰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杰有期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阮毅明
检察官 黄梅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杰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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