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4日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间,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分三次在灵丘县南巍山小庆沟矿洞口将五辆力帆110-7T型摩托车盗走。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7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邓某甲、马某甲、邓某乙、马某乙、邓某丙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邓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臧永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现羁押在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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