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7日10时4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C****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咸阳段老线G30N行驶至西安方向K1092+517M处,与在应急车道内的步行安置警示牌的陕A****V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罗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王某某驾驶的陕A****V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罗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第61041112019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人死亡报告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委托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送达回证、告知书、遗留物品清单、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证;3.证人王进园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博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盟献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0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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