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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并于2020年12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7时33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L****9辽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洼区**镇高速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转弯凌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凌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测试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行车中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志强
检 察 员: 庞 毅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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