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1时27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孟楼镇孟楼街,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的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魏某某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盈
张云中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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