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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麻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屯。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7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6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A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1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5公里+600米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陶某某驾驶的冀B**D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黑AK**的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等; 

2.证人陶某某、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雪峰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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