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胡同**小区**右门。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11时36分,驾驶吉BF****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龙潭区遵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州街路口处时,因严重忽视瞭望,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苗某某撞伤,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苗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尊凤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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