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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0*****6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S209线133公里+620米处(即博白县凤山镇谢村峨眉路口)的道路南侧外往公路内倒车过程中,由于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其所驾驶的车辆尾部与沿S209线由西往东行驶由廖正威驾驶并搭载廖某某、黄某某的桂K****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相碰撞,造成廖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廖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黄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晓辉

                         检察官助理:庞锡猛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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