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81988********,文化程度高中,中山市古镇******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2020年9月1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T*****小汽车从中山市******KTV出发,沿**大桥往江门市江海区**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桥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182.5mg/100ml。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8.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乐
检察官助理 辛霓红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蓬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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