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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平,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地罗甸县**镇**路,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刘某平在罗甸县龙坪镇**村朋友家吃饭并饮酒,酒后刘某平无证驾驶贵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村方向往**镇城区方向行驶,15时许,刘某平行驶至罗甸县**镇**道路口300米处时,刘某平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民警随即示意刘某平靠边停车并要求出示相关证件,刘某平未能提供机动车相关证件且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将民警右手咬伤。后交警大队民警将刘某平带至龙坪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发现刘某平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刘某平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民警随即带刘某平到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5ml血样两管保存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平血液酒精含量为12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查获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平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平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平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阻碍执勤民警对依法对其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远婷

检察官助理 马月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现住地罗甸县**镇**路,联系电话1868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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