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什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319********,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住新疆喀什地区**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什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新P*****红色小型越野车在乌什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便民警务站路段时被便民警务站巡逻民协警抓获,后移交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被查获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11.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现取保候审,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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