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6日,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桔乡路由西往东行驶。01时35分许,当车辆行至**乡路**路交叉口处时,刘某某驾车确保安全不够,致使所驾的云******号车与道路中央的防撞桶相撞,造成防撞桶与云******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刘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8.19mg/100ml。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赵春玲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宾川县**村委**村**号,电话:1361942****。
2.案卷材料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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