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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霍州市州里街**菜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4时许,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停放于**菜饭店门口的晋L****C号小型轿车,在驶出车位时,剐蹭到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旁边的陕A****7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39mg/100ml。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红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霍州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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