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赣A*****小型轿车由樟树市张家山街道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往樟树市临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啤酒厂路段时,被樟树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6.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清泉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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