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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期**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号白色“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路信谊宾馆对面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刘某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4月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王小梅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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