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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703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辽P***6号小型轿车,沿**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8公里+5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某乙驾驶的冀C****3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88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此事故由刘某甲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协议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痕检、乙醇鉴定;5.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一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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