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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5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曾用名无,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菏泽市水务局东**流域工程管理处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民路金堤高速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所做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丽萍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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