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2M***号**牌小型客车,沿九台区碧水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优越教育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丽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和起诉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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