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2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麟,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8)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永丰路天主教陵园口至六里屯村东口段时被民警拦截查获,后拒绝民警对其依法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同日23时32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刘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峥
代理检察员: 李小波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刘麟联系电话139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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