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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9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杨店子镇九江小区4-3-5东屋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B1****号轿车由迁安市杨店子镇车辕寨村高某某老家来到杨店子镇滨河村世贸广场的“歌声”KTV唱歌。17时许,刘某某等人从KTV出来后,其又继续驾驶该车辆沿滨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村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时与一辆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因双方车辆并无大碍各自离去。后该车辆由高某某(另处)驾驶,当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祺光桥上时,高某某驾驶车辆失控并发生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在民警出警过程中被查获,并于当日20时2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检材。经鉴定,刘某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41.40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高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发生事故中接受民警盘问,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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