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0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F*****蓝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乐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铸机厂宿舍东门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孔某某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综合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凌霄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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