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20时许,丰城市道路运输局执法工作人员熊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丰城市同田乡政府工作人员、同田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丰厚一级公路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主要治理过往货车的超载以及货物抛洒路面等问题。当晚8时15分许,联合执法组拦获两辆运沙货车存在超载以及未盖篷布导致货物抛洒等违法违规行为。联合执法组让这两辆货车司机将车辆开回同田乡进行相关处罚。在回程途中,凌某甲(已判刑)故意拖延,并打电话邀集他人拦截执法车辆。联合执法组车辆行至同田乡河口村三下六流湖闸处,凌某甲将车辆熄火并拔出车钥匙丢往旁边,以此不配合执法行动,执法人员将凌某甲带上执法车。后来被告人刘某某与余某某、凌某乙(均已判刑)等人赶到,将联合执法组车队拦下,强行将路政执法人员从路政执法车上拖下,并推搡和辱骂路政执法人员及同田派出所工作人员。此过程中,刘某某将路政执法车熄火,并拨出车钥匙,后刘某某将车钥匙丢回执法车里面。凌某甲指认同田派出所工作人员江某某是将其带上车的人,余某某等人对江某某进行拉扯、殴打,且不准执法人员及车辆离开。同田派出所、厚田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劝解,执法人员才得以离开。经鉴定,江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凌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明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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