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固县**酒店后面的租住屋内,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冰毒,容留王某某、侯某某、戴某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当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侯某某、戴某某被城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对以上三人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9年11月1日刘某某在城固县**医院被民警抓获,经对其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2019年11月5日,民警在刘某某的租住屋查获吸食毒品所用的冰壶、锡纸、吸管等物品,刘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养吸,从“二某某”(绰号)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24克,其中大部分由其自己吸食,其余部分(大约2克)刘某某以每包(大约0.3--0.4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侯某甲、王某某等人,从中获利。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戴某某联系侯某某(绰号“眼某某”)并通过微信转给侯某某300元,让其帮忙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侯某某和刘某某约定在城固县春熙酒店旁巷道口交易,侯某某通过微信给刘某某支付毒资300元,刘某某交给侯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3—0.4克。几天后,戴某某再次联系侯某某并通过微信转给侯某某300元,让其帮忙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双方再次约定在城固县春熙酒店旁巷道口交易,侯某某通过微信给刘某某支付毒资300元,刘某某交给侯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3—0.4克。
2、201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侯某甲、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刘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城固县**市场交易,见面后刘某某交给侯某甲一小包冰毒(约0.4克),侯某甲给刘某某支付毒资300元钱。刘某某交给王某甲一小包冰毒(约0.4克),王某甲称自己是帮朋友购买冰毒,待拿到钱后再给刘某某付钱。随后,侯某甲开车将王某甲带到城固县**中学附近,因王某甲无法联系上其朋友,侯某甲就将王某甲所持的冰毒拿走并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自己把王某甲的冰毒拿走了,300元钱先欠着,以后再给支付。
3、2019年10月30日8—9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支付毒资200元,双方约定在城固县**医院**病房交易,见面后刘某某交给王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4克),当日下午,城固县公安局民警在城固县**理发店将王某某抓获,从其裤兜内查获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小包,进行毒品检验结果为:城固县公安局送检的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晶体状可疑毒品LH2019—1243—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华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四张(电子卷宗两张,讯问光盘一张,询问光盘一张);
4.涉案物品(手机1部)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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