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街**号**栋)302,住安徽省蚌埠市黄山**道**路**栋1404。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日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现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4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18时许、2019年3月12日18时许、2019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蚌埠市经开区黄山**道**路**栋**号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3月20日,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林某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019年3月20,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动态管控表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陈淑娟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蚌埠市**区**街**号(栋)**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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