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现住隆回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和毒友丁某某一起在**镇做工,收工回来后,丁某某晚上就和刘某某一同住在由被告人刘某某临时搭建的铁皮顶工棚里,两人一起多次采用吸壶烫吸的方式在铁皮工棚中吸食毒品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刘某某和丁某某一起在工棚中的桌子上面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被告人刘某某和丁某某一起在工棚中的桌子上面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1月4日晚上八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丁某某一起在工棚中的桌子上面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云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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