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路***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向朱某某购买价值10万元的钻机配件,并约定当年12月底付清货款,后未如约支付,朱某某多次催讨,刘某某均未付款。朱某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12日以(2013)杭下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支付钱款,判决生效后,刘某某仍不支付。朱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委托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执行,并在执行期间发现刘某某在六安城区购买住房一套,但刘某某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31日,刘某某亲属向朱某某支付11.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恩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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