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组,无前科。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邵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春园信用社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裁定,刘某某拒不执行生效裁定。大祥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503民特7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大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乡**组的房屋(产权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号)。2019年5月6日,买受人蒋某某以862040元的最高价竞得。同时,2019年期间,大祥区法院与刘某某就迁出房屋一事多次谈话。2019年12月2日,大祥区人民法院向刘某某下发《通知书》,并于同日发出《公告》,责令刘某某、唐某某夫妇在2019年12月12日前迁出房屋,但刘某某以房屋系其与其弟弟刘某乙共有为由拒绝迁出。2017年12月16日,因刘某某未履行迁出义务,大祥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刘某某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谈话记录三份;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通知书;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公告;拘留决定书;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变卖公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被告人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志刚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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