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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洲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65********,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区**处杜**居委**号院**号楼**单元**室;该刘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子洲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刘某甲家,与刘某甲讨论多年前修高速公路赔偿款一事,二人发生冲突,刘某某先将刘某甲家的瓜、玉米、枣、锅、坐便凳等杂物扔入附近的河道中,后又扔出半砖砸打并踩踏已经倒地的刘某甲,致刘某甲受伤。刘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某家属与刘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刘某甲家属的谅解。

刘某某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其在2020年09月21日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海波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电子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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