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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永城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城镇王楼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尔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某持木棍将王某某的右手打伤,致其右手舟状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 证人夏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等人证言;

4、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6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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