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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海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在海城市新立转盘维也纳歌厅门口,因唱某某(被害人,男,32岁)无故将其同伴梁某某打倒后,被告人刘某某和梁某某、马某某、秦某某、孙某某(四人均已判决)遂上前对被害人唱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唱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唱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唱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马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打仗现场和讯问被告人刘某某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哲
    张  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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