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9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佳县**乡**村**号。2019年9月1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同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卢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榆阳区上郡路“**饭店”吃饭,醉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玻璃啤酒瓶砸在被害人宋某某右侧头部,致被害人宋某某跌倒后左手被地上的碎玻璃片划伤。经榆林市中医医院诊断,宋某某的伤情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3.左手皮肤挫伤。
经陕西省榆林驼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笑秋
井 姣
2019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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