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卖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捕前住山东省威海高区**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情感纠纷驾驶鲁K*****汽车强行将许某某载至威海高区环山路胸科医院附近某处,使用网上购买的手铐将许某某控制。在和许某某的交谈中,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许某某移情别恋遂产生杀死许某某并自杀的殉情想法,并用刀将许某某及自己的手腕割破。后被告人刘某某见许某某伤后痛苦而产生悔意,主动将许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造成轻伤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磊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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