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办事处**村**组散居,现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G****8的小型轿车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KTV方向途径**医院红绿灯沿**路往二环路**市场方向行驶,00时37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路**门至**路口650米(小地名:**公园里)处时,被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刘某某未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即被带至贵航三○二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连萌
检察官助理 张飘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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