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峡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4月份以4500元购买了**乡**村委**村袁某甲家位于“**坑”山场上的杉树,于2019年6月份以3000元购买了**村委**村袁某乙家位于“*坑”(**坡)山场的杉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他人采伐了“**坑”山场和“*坑”山场上的杉树各一车,然后装运至水边镇出售,其中袁某甲家的杉树卖了3900元,袁某乙家的杉树卖了7100元。另外,刘某某还于2019年4月份分别以4000元和2000元购买了**村**村陈某甲和王某甲家位于“***”山场的杉树,于2019年6月份以5000元购买了**村委**村廖某某家位于“**山”山场上的杉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他人将**村“***”、“**山”山场上的杉树全部采伐,然后装运至水边镇出售。其中陈某甲、王某甲家的杉树卖了6800多元,廖某某家杉树卖了9600多元。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村“**坑”、“*坑”山场和**村“**山”、“***”山场采伐杉树总株数379株,蓄积量46.506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6.50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1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法没收其犯罪所得2.7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峡江县**乡**村****自然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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