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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盗窃、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4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无固定住所。2007111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4月26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8月3日释放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经营“**废品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住梅州市梅江区**镇**路**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施罪,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1、2019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一人骑摩托车在梅州市梅江区**公园大道靠近**中学门口路段,利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盗剪影观灯的电缆线,卖至梅江区**镇**圆盘附近的一家废品店,销赃得款人民币约900元。

2、2019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一人骑摩托车在梅州市梅江区**公园大道靠近**中学门口路段,利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盗剪影观灯的电缆线约54米(经鉴定涉案价值人民币3286.44元),分两次卖至梅江区**路被告人毛某某经营的“**废品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140元。

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两次,合计价值人民币 4186.44元。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11月9日、11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梅州市梅江区**路其经营的“**废品店”,明知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两次共收购电缆线约54米(经鉴定涉案价值人民币328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记录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扣押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物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行为对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芳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视听资料光碟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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