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现租住江西省德安县**乡**房。2008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3日二次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至永修县**镇**楼魏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80元及3个女式小包,后被发现逃离现场。
2.2018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永修县**坊镇**村**组的陈某甲家门口,将自身穿的衣服脱在了陈某甲家隔壁的刘某甲家4楼(在建房,房屋没有安装门窗),然后由刘某甲家进入了陈某甲家,因被发现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3.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坊镇**道旁的陈某乙经营的金红超市,通过攀高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乙家中,将陈某乙一楼超市内的50-60条香烟及几百元硬币盗走。
4.2018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庐山市**花园**栋**室的徐某家中,将放置在客厅的一个女式包内的2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发现逃离现场。
5.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坊镇**道旁的谷某某家门口,通过用木制楼梯攀爬二楼窗户进入室内,盗得4000余元人民币以及一部vivo手机盗走。
6.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永修县**角岭垦殖场政府大院内,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杨某某家二楼,将杨某某家中的几十瓶白酒盗走。
7.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角岭垦殖场政府大院门口处的任某家超市,通过任某家外墙正在装修的竹子架攀爬进入任某家二楼,将任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40-50条香烟盗走。
8.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坊镇**道旁的某农资店,通过攀爬的方式到了二楼的阳台并进入胡某某家中,盗得1500余元人民币及一部苹果手机。
9.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镇街上的某私房菜门口,然后通过大门进入该店,后被人发现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10.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虬津镇某某大市场售楼部,将柳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1部苹果ipad2和1根K金项链盗走。
11.2019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镇**道旁的阳某某家,用楼梯攀爬二楼的窗户进入室内,后被人发现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12.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永修县**坊镇**道旁的童某家,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一部小米手机和300元人民币。
13.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永修县燕坊镇排楼岭农科所旁的杨某某家,通过一楼窗户进入室内,将杨某某等人放在二楼卧室内的共计7150元现金盗走。
14.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永修县**角岭垦殖场八一分场的张某某家,盗得600余元人民币。
15.201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庐山市**镇**村朱某某家,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700余元人民币及10余条香烟。
16.201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庐山市**镇**村曹某某家,通过隔壁的曹某某家攀爬进入曹某某家,盗得20余条香烟。
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部分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9749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德安县宝塔镇中心小学对面民房内被永修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赃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手印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华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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