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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县**镇**组村民李某某的苗木基地,在未告知李某某的情况下,即雇请工人,将李某某苗木基地内的价值人民币31750元的55株樱花树盗挖运走并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收集的收条、谅解书、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定[2019]02、51号关于对被盗苗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敏

检察官助理:雷姗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893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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