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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某某,男,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2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县,住安徽省蚌埠市********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五河县城关镇杨家厨房店内,在店收银台抽屉内盗取现金15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两条、零散硬盒中华牌香烟两包。经五河县烟草专卖局核价,被盗的两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专卖品价格为人民币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华海峰

检察官助理:孔 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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