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9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路**号**楼**号,住太原市**区**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六次在太原市**区**超市、太原市**区**超市(**店)内,将酒水区货架上六瓶二十年陈酿汾酒盗走,后以每瓶200元价格销赃给太原市**区**烟酒店,赃款挥霍。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十年陈酿汾酒价值人民币1860元。
2020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原市**区**超市内,将两包肥牛卷、一袋海鲜鱼丸、一根双汇火腿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从无购物通道行至二楼电梯口时被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6.43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盗超市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旻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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