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家中窜至商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将李某才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牌号为豫S*****红色某某轿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41000元。后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某某街道“某某网咖”后门过道处找到该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信息及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车证复印件、商城县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李某月、李某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才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制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涛
曹洪飞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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