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镇**村**号,务农。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三枪牌三轮电动车在滑县**镇、**镇、**镇等地共盗窃二轮摩托车三辆。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38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来到滑县**镇南**村与**村交界处“**车行”门市前,将被害人齐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红色重庆宗申牌125型摩托车(双火花塞)装车运走藏匿于家中,后其将该被盗摩托车以废品价格卖掉。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4元。
2、2019年11月14日左右某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来到306省道滑县**镇**屯路段,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家院落(无院墙)西南角的一辆二轮红色重庆宗申牌125型摩托车装车运走藏匿于家中,后将该车以废品价格卖掉。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19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来到滑县**镇**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县道**路段东侧门市前的一辆王野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货。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王野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98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场照片3幅,查获被盗踏板摩托车照片7幅,被害人确认被盗摩托车照片4幅;2.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及相关刑事判决书、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2幅,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的豫EX1*** 号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一份,证人冯某某提供的出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谢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谢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齐某某、庞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滑价认字【202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8.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延红娟
检察官助理:王宁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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