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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武安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年10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路**御园附近马路边上对被害人崔某某的宝马X3车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100余元、一个黄金首饰(被害人自述2500元,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发票也无法提供物品详细信息,无法对该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一串钥匙,刘某某将盗窃来的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黄金首饰在一当铺中当得310元钱,也被其日常开销花掉;

被告人刘某某见在崔某某车内盗窃来的钥匙上写有门牌号,**年10月24日晚20时,独自一人窜至崔某某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栋**单元**的家中,使用盗窃来的门钥匙开门实施盗窃,盗窃一台iPadAir2WLAN版128G平板电脑(经鉴定,该物品价值2380元)、一个LV水桶包、一个LV手包、一个GUCCI斜挎包、一个OFIZZI手提包(箱包因无有效真伪、质量等检测、鉴定报告,无法出具市场合理价格)以上物品均在刘某某家中被搜出;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途径**路在**雅园小区大门口对面的马路边上在一台黑色奥迪A6小轿车盗得一个斜挎包,该斜挎包为LV牌(因无有效真伪、质量等检测、鉴定报告,无法出具市场合理价格),斜挎包内还有一金利来牌钱包(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物品的详细信息,无法做出物价鉴定)钱包内有现金10900元,刘某某将现金拿出后将钱包随手丢弃。刘某某将盗窃来的LV斜挎包让其女朋友鲁某某当至**宾馆附近一当铺内,当得的1000元,盗窃来的现金及当包所得的钱均被其与女朋友鲁某某日常开销花掉。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年10月29日在其租住的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房内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盗取的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崔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指认现场、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向前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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