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船山区**街**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经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船山区**路**号卤欲现捞店内,趁受害人不注意将其一部金色OPPOR11手机盗走。
2、2019年5月3日16时许,刘某某至船山区**路宁盟博视店内,趁受害人不注意将其一部银色华为P8手机盗走。
3、2019年5月26日14时29分,刘某某至船山区**路**号精美味水饺馆内,趁受害人不注意将其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或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曾经故意犯同类的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