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金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9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号楼**室。1985年因犯强奸(未遂)罪被原伊春市金山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0年因犯流氓罪被原伊春市金山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9年10月16日因盗窃车用电瓶被原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原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原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原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金林区金山屯镇金西湖小区溜达,走到被害人魏某某家库房附近时,发现魏某某家库房存放一堆废旧电瓶,想占为己有。2019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骑着自己的雅奇牌电动车到魏某某库房附近,刘某某进到库房内,每次盗窃两块、先后共四次,用自己的电瓶车从魏某某家库房内盗走八块电瓶。经原金山屯区物价认证中心作价认定,金价认字【2019】15号,刘某某盗窃的八块电瓶价值1,770.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原金山屯公安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两份;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金山屯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2019.10.16魏某某库房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在本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宏伟
2020年5月14日
附:
1. 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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