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刘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临汾市尧都区**乡**路**巷**号。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向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至9月6日被告人席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骑乘电动三轮车在临汾市尧都区临钢加工厂厂房南侧轨道处,三人用自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轨道拆卸后并用氧割设备将轨道切割成小段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席某某、吴某某在拉运时被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测被破坏的轨道长为42.72米,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864元。目前此铁路运输线路处于停用状态,此线路待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系投案自首,无犯罪前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海潮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告人刘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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