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林州市**镇**村**区**号。2012年12月5日因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2018年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0时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东50米左右路南,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板车上的一个工具箱(无法作价)偷走,并用工具盗窃该车辆的两块鸿雁牌电瓶(规格为12V150AH),因电瓶被钢筋焊接固定,将电瓶撬坏后未偷走。之后二人进入华信医院工地,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五征牌三轮车上一块电瓶偷走(无法作价),将被害人耿某某两辆板车上的四块风帆牌电瓶(12V100AH)偷走。 之后二人在林州市学院路路东龙湖对面人行道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洒水车上的两块骆驼牌电瓶(规格为12V150AH)偷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耿某某被盗电瓶价格值1668元,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为1482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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