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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等四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利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96********,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91********,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一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92********,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顺德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3********,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初,被告人利某某为利益诱惑,在他人带领下,注册办理了2家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据以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获利2000元。其所办理的账户被公安部电信诈骗协作平台登记。

2、2019年7月份,被告人钟某某为利益诱惑,在他人带领下,注册办理了2家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据以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出售获利2000元。

3、201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利益诱惑,在他人带领下,注册办理了4家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据以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出售获利2000元。

4、2019年5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为利益诱惑,在他人带领下,注册办理了3家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据以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出售获利2000元。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银行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利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蔡某某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芳

闫  峥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利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蔡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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